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664,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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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蔡承融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9年2月3日0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上路,嗣因後座乘客違規未戴安全帽等原因,為警攔查,竟拒不停車,加速逃逸,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偏前行,撞擊同向左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椎體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核與被告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支出新臺幣(下同)16,232元。

②看護費用47,600元。

③復健費用15,800元。

④機車修復費用15,406元。

⑤不能工作之損失311,136元。

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無照駕駛系爭被告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前行,撞擊同向左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之受有第一腰椎椎體骨折等傷害,原告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報價單、薪資轉帳明細、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9-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5月8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9023429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555043號卷第21-61頁)。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卷附資料及上開證據,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足認被告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支出16,232元、復健費用15,8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232元(急診2,532元、背架12,000元、救護車1,700元)及復健費用15,80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義肢復健器材發票、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陽光復健科診所、維新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物理治療)等件為憑(見卷一第9-35頁)。

經查,原告傷勢為第一腰椎椎體骨折,並依原告所提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人於2020年2月3日凌晨至本院急診求治,於2020年2/14、2/17,至本院門診就診追蹤,現採保守治療及背架穿戴保護,傷後需休養6個月,併專人照護2個月,宜定期追蹤與後續復健治療。」

,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一第9頁),足見,原告確實因車禍受傷有背架穿戴保護及復建之必要,更足徵證上開醫療費用,係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支出費用。

故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47,6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2個月,共支出47,60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9頁),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受有第一腰椎椎體骨折之傷勢,日常生活坐臥居,自有仰賴他人照護之需求,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2個月期間,實有需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

復原告以每月23,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偏離偏離看護勞動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看護費用即47,600元【計算式:23,800元2月=47,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機車修復費用: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原告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5,406元,其中零件13,210元、工資2,196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附卷可稽(卷一第37-39、45頁)。

又系爭原告機車係於108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卷三第57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年2月3日,已使用6月,而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2,196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3,755元【計算式:11,559元+2,196元=13,755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原告機車修理費於13,7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4、不能工作之損失:①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42,856元(門市32,549元、自營擺攤19,307元),惟因本件事故需休養6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11,136元等情,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轉帳戶明細影本為證(卷一第9、41頁)。

②經查,原告傷勢為第一腰椎椎體骨折,依原告所提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人於2020年2月3日凌晨至本院急診求治,於2020年2/14、2/17,至本院門診就診追蹤,現採保守治療及背架穿戴保護,傷後需休養6個月,併專人照護2個月,宜定期追蹤與後續復健治療。」

(卷一第9頁),故原告主張因該傷勢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應為可採。

③再審酌原告提出門市薪轉帳戶明細影本,其108年8月至109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32,220元、32,646元、33,219元、32,184元、32,524元及32,503元(卷一第41頁),堪認此部分每月平均薪資為32,549元【計算式:(32,220元+32,646元+33,219元+32,184元+32,524元+32,503元)6=32,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至原告另主張其自營市集擺攤平均每月收入19,307元,然就此部分,原告自陳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卷三第54頁),且查無扣繳憑單以資證明,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市集擺攤損失。

⑤基上,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並以每月32,549元計算其薪資,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5,294元【計算式;

32,549元6月=195,294元】。

5、精神慰撫金: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等情;

被告名下無財產,於109年度有薪資所得等情,有原告自陳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三第38、43-49、54頁)。

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6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232元+復健費用15,800元+看護47,600元+機車修復費用13,75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95,29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38,68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681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210÷(3+1)≒3,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210-3,303) ×1/3×(0+6/12)≒1,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10-1,651=1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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