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黃俊圍
許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許景鴻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逕自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俊圍因向原告申請使用現金卡而負有債務,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經過已逾20年,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僅係未為塗銷而已;
被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將使原告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遭認執行無實益,致無法強制執行;
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也已時效消滅,被告許景鴻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亦已消滅;
此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另系爭抵押權設定對原告債權受償顯有妨害,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俊圍行使權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
⒉被告黃俊圍因向原告申請使用現金卡而負有債務,被告黃俊圍並已遲延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復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
原告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利益,因系爭抵押權存在不明確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從屬性而不存在之事實,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原告就此無庸再為舉證,故應得逕予認定。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代位被告黃俊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該債權人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抵押權登記對被告黃俊圍處分系爭土地顯有妨害,系爭抵押權實際上既未存在,被告黃俊圍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之。
⒊被告黃俊圍對原告所負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卻怠於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致妨礙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影響原告對被告黃俊圍之債權得否受償,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等事實,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自應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黃俊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許景鴻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進而代位被告黃俊圍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請求被告許景鴻塗銷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土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黃俊圍 50分之2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88年歸地字第150580號 ⒉登記日期:88年9月30日 ⒊權利人:許景鴻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50,000元 ⒍存續期間:88年9月27日至88年10月26日 ⒎清償日期:88年10月26日 ⒏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俊圍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設定權利範圍:50分之2 ⒒設定義務人:黃俊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