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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楊涵鈺
被 告 鍾政軍即鍾佳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75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2段南側與本田路2段西側時,因超速行駛、未遵行車道、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陳緁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陳緁翎因而受傷失能。
因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陳緁翎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6項,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3項第11款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35,757元【計算式:醫療給付65,757元+失能給付270,000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陳緁翎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出款查詢資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3日函文、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奇美醫院收據、車資估算、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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