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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黃建霖 籍設臺南市○○區○○里000鄰○○ 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99年5月27日止共5年,借款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算,期滿後按前開利率13.04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則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
詎被告自94年8月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利息共計445,097元未清償,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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