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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蘇泯綮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張宗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總計75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議,且被告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59號裁定准許之,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確認之訴,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參與7-11便利超商整修工程時與訴外人即現場水電師傅蔡仲俊相識,因工程施工期間原告與蔡仲俊時常相互照看,交情甚篤,惟原告因家中長輩住院急需支付醫療、住院費用,便有向蔡仲俊提出借款之請求,蔡仲俊則一口答應願意借款75萬元供原告應急,遂要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蔡仲俊並表示近日會去籌備現金,待款項到位後一併交付予原告。
詎料,經原告再次向蔡仲俊確認,蔡仲俊均愛理不理、推諉拖延,原告懷疑蔡仲俊有誆騙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可能,便多次要求蔡仲俊返還系爭本票或銷毀,惟蔡仲俊仍不願配合。
㈡被告抗辯是替蔡仲俊向原告催債,蔡仲俊已將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惟原告否認蔡仲俊有交付原告75萬元,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再者,被告自承其自蔡仲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支付對價,並表示其與蔡仲俊約定如成功向原告追償,將五五拆帳等語,顯然被告是以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蔡仲俊之權利。
至於被告追討到票款後要與蔡仲俊如何分配,對於被告是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並無影響。
㈢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本票是蔡仲俊拿給被告的,被告沒有付錢給蔡仲俊,蔡仲俊只說系爭本票的票款討到後,一半的錢要給被告,被告不清楚蔡仲俊跟原告間的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之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基此,被告自承系爭本票是自蔡仲俊處取得,且其並未支付任何對價給蔡仲俊,縱然蔡仲俊承諾如被告向原告追討系爭本票之債務成功,可獲得追得金額之一半,惟此情形屬蔡仲俊給予被告附有停止條件之報酬約定,顯非被告所負有之義務,故應認被告確實是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蔡仲俊就系爭本票所擁有之權利。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證人蔡仲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系爭本票是我叫原告寫的,因為原告有跟我借錢等語(南簡卷第43至44頁)。
據此,可認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所簽發一情並無爭執,則在原告否認有收受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情況下,根據前述舉證責任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已收受75萬元之借款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⒉惟證人蔡仲俊證稱:我不太記得原告何時跟我借錢,原告借了很多次,3、4個月總共借20幾萬元,後來原告超過約定的還款時間沒還我錢,我要他寫的。
人家跟我說要寫3張,本票到法院才有效,所以我才要原告寫系爭本票。
錢是怎麼交給原告的,我找不到我的轉帳紀錄單,但有些是拿現金,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因為我有換手機都不見了。
我沒有詳細跟原告對過帳,只憑印象,就在系爭本票上多寫一點等語(南簡卷第44至49頁)。
由此可知,蔡仲俊並無法提出其交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給原告之證據,無論是轉帳紀錄、收據、借據均付之闕如,僅有其片面之詞,且原告實際上亦根本未積欠蔡仲俊高達75萬元之債務。
⒊至於證人即訴外人何佳蓁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那時候快過年,原告說要幫他朋友叫我幫忙,我就帶原告去蔡仲俊那邊借錢,用我的名義借了2萬5,000元,我的車子被當成抵押品放在蔡仲俊那邊。
我有簽借據給蔡仲俊,後來我還清了。
我之後才知道原告自己跟蔡仲俊還有其他債務問題,原告跟我講他跟蔡仲俊借了33萬,一張本票簽27萬,一張簽6萬多元,但是何時借錢,何時簽本票的我之前不知道,我也沒有看過系爭本票等語(南簡卷第50至53頁),並有其提出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本票照片(南簡卷第63至75頁)在卷為佐。
惟何佳蓁前述證詞中所指的2萬5,000元借款,實是何佳蓁向蔡仲俊之借貸,並非原告自己直接向蔡仲俊借款,否則何以是由何佳蓁簽立借據以及提供擔保品給蔡仲俊?又原告向何佳蓁所述總金額為33萬之本票,究竟是簽發給何人亦屬不明,縱然是簽發給蔡仲俊,該等本票之發票號碼、金額、日期明顯與系爭本票有別,不具有同一性,是自無從以該等本票證明蔡仲俊有將75萬元之借款交付給原告之事實。
⒋總結而言,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前手蔡仲俊,有將75萬元之借款交付給原告,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蔡仲俊對原告當無75萬元之借款債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系爭本票前手蔡仲俊之權利,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被告自負有證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7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責任,惟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無法使本院就此原因關係存在產生肯定之心證,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4月3日 25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09年4月3日 25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3 109年4月2日 25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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