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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詹秋嫻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李秀芬
訴訟代理人 劉育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信用卡作業疏失受有損害過程
⒈原告持有被告核發之信用卡。
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在迦納刷卡購買iPhone 12X行動電話2 支共迦納幣11,188元(折算新臺幣55,462元)後,取消該筆交易改買iPhone 11行動電話2 支共迦納幣6688元,店家即在原迦納幣11,188元簽帳單上簽"cancelled"(下稱系爭簽帳單)並另刷6688元簽帳單供原告簽名。
⒉詎被告製作之110.04信用卡帳單(110.03.26-04.25消費.結帳日110.04.25)內卻有系爭簽帳單款項,原告隨即於110.05.16通知被告該筆交易已取消並檢附系爭簽帳單,惟被告遲未為取消,經原告接續於110.06.16、110.07.16向被告抗議後,被告才於110.08.16才取消該筆交易,並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註明強制停卡,造成原告所有數十張信用卡共200萬元信用額度均遭停卡,並有信用瑕疵,致無法貸得經營補習班之疫情紓困貸款新臺幣600 萬元。
另提交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時間已逾消費時間90日,原告根本無法取得仲裁勝訴之結果。
⒊另原告就信用卡款項已於110.08.30、110.09.03、110.10.05繳清,卻仍於110.09.27收到被告聲請本院核發之命原告繳付積欠信用卡款項之支付命令,經原告向被告抗議後,被告至110.10.14才撤回支付命令。
㈡原告因被告作業疏失及內部人員缺乏溝通,致受有上開損害與損失,茲請求被告應賠償並非原告刷卡消費之系爭簽帳款項與提交信用卡爭議國際仲裁費用共72,230元、賠償原告因被告作業疏失所受損害、另出具原告信用無瑕疵之證明。
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23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40萬元。
⒊被告應向聯徵中心出具原告信用無瑕疵之證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將原告強制停卡並報送聯徵中心,係因原告自110.04起有發生大額消費後,無法依約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於110.06.30返國後,多次以「須受隔離無法外出處理」、「存款帳戶被標定為警示帳戶」等理由試圖延緩付款,被告迄至110.07.23 依信用卡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強制停卡,並於停卡前再多次電聯通知原告,因原告仍未繳付最低應繳款,故被告才強制停卡並依規定通知聯徵中心。
是被告強制停卡與送報聯徵中心,均係依規定為之。
㈡就系爭簽帳單之爭議款項,原告係於110.05.12 提出系爭簽帳單向被告詢問是否刷退成功,已經被告告知系爭簽帳單不符合刷退簽單格式,無法列為爭議款,之後被告更依原告要求而於爭議程序確定前該筆款項暫調爭議款,而該爭議已經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結果係認系爭簽帳單非有效的退款單仲裁原告敗訴,是原告稱被告就系爭簽帳單之處理有疏失,並非實在。
㈢本件被告就系爭簽帳單之處理、對原告信用卡強制停卡與送報聯徵中心,均符合信用卡契約約定與相關法令規定,原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認定
㈠就原告於110.04.03出境後至系爭簽帳單之信用卡爭議國際仲裁結果止,原告信用卡每月帳單、繳款情形、系爭簽帳單之處理過程、就信用卡款遲繳之被告催繳及與被告商議之情形,查如附表所載,有同表所載之各文書與被告催繳紀錄可查。
㈡依附表所示之事實,原告信用卡遭強制停卡,係如被告辯稱之係因積欠信用卡款項多期經催繳遲繳付最低款項,致遭被告強制停卡並依規定向聯徵中心通報;
另依系爭簽帳單款項(55,462元)與原告遭停卡前每月應繳信用卡費(①110.04帳單:應繳款279,999元、最低款61,133元。
②110.05帳單:應繳款479,506元、最低款130,291元。
③110.06帳單:應繳款520,842元、最低款191,771元。
④110.07帳單:應繳款526,082元、最低款217,358元。
)之比例,系爭簽帳單款項並非占應繳款之大部分(占入帳當月總額之約1/5、其後各月總額之約1/9),折算於每月應繳最低金額之比例非高(折算約入帳當月最低應繳金額之約1/20、其後各月最低應繳金額之約1/18-1/27間),客觀上顯難認系爭簽帳單款項係導致原告無法付款之原因,參照原告於回國後與被告就帳款處理時曾提出債務協商之申請,可推認原告係因自己經濟因素致無法按期繳付約定信用卡款項,而與系爭簽帳單款項無直接關聯。
㈢另就被告信用卡刷卡後取消交易之刷退程序,於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提出資料,原告使用含被告信用卡在內之數間銀行共數十張信用卡,且依其使用被告信用卡資料,前已有多筆爭議款處理紀錄,依其使用信用卡經驗,應知悉信用卡取消交易時之退刷程序與應取得文件,而系爭簽帳單僅於簽帳單以手寫"cancelled" ,顯係不符合刷退程序應取得之店家退款單,亦無法證明該註記係店家所簽認,且被告已於110.05.12 告知原告系爭簽帳單無法認作有效退款單請原告補提其他證明文件,客觀上顯難認被告有何作業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疏失,係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作業疏失及內部人員缺乏溝通致其受損害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04.03 原告出境 110.04.16 本件爭議款消費日 .110.04.17/刷55,462元 .本件爭議款消費日(入帳日110.04.17) ①11188/GHS(迦納)折算新臺幣55,462元(110.04.17匯率) (行動電話2 支;
本件原告主張刷退爭議款) ② 6899/GHS(迦納)折算新臺幣34,200元(110.04.17匯率) (刷退①另購②行動電話2 支) 110.04.25 【110.04帳單】 .03.26-04.25消費 .結帳日110.04.25 .本期前期應繳金額繳清 故不列本期前催繳情形 .帳單結帳日:110.04.25 .繳款截止日:110.05.13 .信用額度 :530,000元 .入帳期間 :110.03.26-110.04.25 .帳務明細 : ①前期應繳金額: 74,447元 ②已繳(退)金額: 74,747元(本期前期欠款繳清) ③本期新增金額: 280,299元(含110.04.16/①②款) ④本期應繳金額: 279,999元 ⑤本期最低應繳金額: 61,133元 110.05.12 .原告e-mail被告 詢問爭議款刷退與否 .被告回覆未刷退並告知提出單據不符規定 .110.05.12 原告e-mail檢附手寫"cancelled"且模糊單據予被告爭議款處理單位,表示該筆交易已取消,請被告確認是否成功刷退。
.110.05.12 被告處理爭議款單位致電原告告知帳上無此筆刷退,且檢附單據為手寫"cancelled"非正式的刷退單據且模糊,無法用爭議款方式處理,詢問原告有無其他單據佐證,原告表示會再找是否有更清楚單據。
110.05.20 110.05.24 被告催繳簡訊 .被告以簡訊通知信用卡款未繳 110.05.25 【110.05帳單】 .04.26-05.25消費 .結帳日110.05.25 (第1 次未繳最低額) .帳單結帳日:110.05.25 .繳款截止日:請立即繳款 .信用額度 :530,000元 .入帳期間 :110.04.26-110.05.25 .帳務明細: ①前期應繳金額: 279,999元(最低應繳金額:61,133元) ②已繳(退)金額: 24,879元 ③本期新增金額: 224,386元 ④本期應繳金額: 479,506元 ⑤本期最低應繳金額: 130,291元 110.06.27 【110.06帳單】 .05.26-06.27消費 .結帳日110.06.27 (第2 次未繳最低額) .帳單結帳日:110.06.27 .繳款截止日:請立即繳款 .信用額度 :530,000元 .入帳期間 :110.05.26-110.06.27 .帳務明細 : ①前期應繳金額: 479,506元(最低應繳金額:130,291元) ②已繳(退)金額: 0元 ③本期新增金額: 41,336元 ④本期應繳金額: 520,842元 ⑤本期最低應繳金額: 191,771元 110.06.30 原告入境 110.07.01 110.07.02- 110.07.05 .被告催繳簡訊 .被告電話催繳 .被告以簡訊通知信用卡款未繳 .110.07.02 被告致電原告,原告告知剛入境隔離,需07.20後始能處理。
這2 天先籌62000處理一期。
.110.07.05 被告致電原告,告知信用卡遲繳聯徵註記影響,請原告先籌款一期金額入帳 110.07.05 .原告電話連絡被告請求處理盜刷金額 .被告再次告知提出單據不符規定提出爭議可能 不成立 .原告致電被告客服中心,要求處理2 筆盜刷款: NTD55,462 (海外交易手續費 NTD832) NTD24,711 (海外交易手續費NTD371) .被告客服查證後告知: NTD24,711 於110.05.05 商店已自行刷退,此筆爭議款無需處理。
NTD55,462 經客服比對係原告110.05.12 原告e-mail詢問之是否取消刷卡之同筆交易,經客服詢問原告,原告改稱係取消交易,被告告知前次提供單據係手寫"cancelled"不能成為取消交易證明,原告表示僅有該張資料,被告告知僅能嘗試申訴,但遭拒絕機率極大,因原告提供單據無法成立爭議款。
110.07.06- 110.07.13 .被告催繳簡訊 .被告電話催繳 .被告催繳簡訊 .被告電話聯絡原告,原告告知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並仍在隔離中。
110.07.13 被告催告函 【催告函】函文內容 .台端向本行申辦之信用卡有未於帳單繳款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本行前已依據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向台端催告在案,惟至今仍未蒙繳付。
.據此,本行即將暫停台端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將依規定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您強制停卡紀錄,此一記錄可能影響您目前與其他金融機構業務之往來或未來申辦其他貸款(含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權益,故依據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約定特以此函通知台端。
.請注意您的信用卡一旦停卡後,關於本行信用卡的相關權益及各項回饋將取消且無法回復。
務請台端立即繳款,否則本行將依法訴追,期間所產生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亦將全數由台端負擔。
事關台端信用及權益,希勿自誤為荷。
110.07.14- 110.07.22 .被告催繳簡訊 .被告電話催繳 .被告催繳簡訊(14、15、16、20、21、22) .110.07.14 被告致電原告,原告告知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
被告告知差3期應繳最低款191,771元,將強制停款(一旦註記會影響各家銀行往來),請原告07.19先繳62,000元。
.110.07.19 被告致電原告,電話無人接聽。
.110.07.20、110.07.21 被告致電原告,原告稱帳戶經凍結,希望分期付款。
110.07.25 【110.07帳單】 .06.28-07.25消費 .結帳日110.07.25 (第3 次未繳最低額) .帳單結帳日:110.07.25 .繳款截止日:請立即繳款 .信用額度 :530,000元 .入帳期間 :110.06.28-110.07.25 .帳務明細 : 前期應繳金額: 520,842元(最低應繳金額:191,771元) 已繳(退)金額: 403元 本期新增金額: 5,643元 本期應繳金額: 526,082元 本期最低應繳金額: 217,358元 110.07.26- 110.08.12 .被告催繳簡訊 .被告電話催繳 .被告催繳簡訊(23、26-30、02、04-06、09-12) .原告多次聯絡告知在非洲遭盜刷款情形,希望協商緩繳,另有申請債務協商,但未附齊文件經退件。
110.08.12 被告寄停卡通知 110.08.13 .原告電話聯絡被告請求處理盜刷金額 .原告致電被告要求處理爭議款,要求將爭議款先調整退還,被告告知因原告提供單據並非有效刷退單,只能嘗試申訴。
.因原告要求先退還,故被告依原告要求暫調爭議款並向原告說明,係暫時從帳面調整,若日後爭議款遭拒絕,被告仍會調回帳款請求原告繳納。
110.08.19 .原告就停卡電聯被告 .110.08.19 原告致電被告,稱收到110.08.12強制停卡通知,但本件爭議款仍列在未繳金額,經被告告知係110.08.16才依原告要求暫調爭議款,故停卡通知金額仍有該筆款,並告知該款係在爭議處理中,並非無須繳納,強制停卡無法回復。
另就原告申請緩繳,告知因已在遲繳狀況,無法辦理緩繳。
110.08.23 .原告拒絕本件爭議款列入債務協商 .110.08.23 被告致電原告,告知因遲繳確定無法辦理緩繳。
另如要辦理協商,須將本件爭議款列入協商總金額,原告拒絕將本件爭議款列入,並不接受不能辦理緩繳。
110.08.25 【110.08帳單】 .07.26-08.25消費 .結帳日110.08.25 .帳單結帳日:110.08.25 .繳款截止日:請立即繳款 .信用額度 :530,000元 .入帳期間 :110.07.26-110.08.25 .帳務明細 : ①前期應繳金額: 526,082元(最低應繳金額:217,358元) ②已繳(退)金額: 57,194元(調整爭議款本金55,462元、 違約金900元、國外手續費832元) ③本期新增金額: 6,134元(循環信用利息) ④本期應繳金額: 475,022元 ⑤本期最低應繳金額: 243,334元 110.08.30 110.09.03 原告匯款還款 .110.08.30 匯款被告信用卡專戶帳戶124,000元 .110.09.03 匯款被告信用卡專戶帳戶 68,000元 110.09.08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繫屬日 110.09.10 支付命令核發 【110年度司促字第21527號】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5,022元整.及其中443,447元之部分,應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110.09.26 [110.09帳單] .08.26-09.26消費 .結帳日110.09.26 .帳單結帳日:110.09.26 .繳款截止日:110.10.14 .信用額度 :530,000元 .入帳期間 :110.08.26-110.09.26 .帳務明細 : 前期應繳金額: 475,022元(最低應繳金額: 243,334元) 已繳(退)金額: 192,000元(原告110.08.30、110.09.03繳款) 本期新增金額: 4,249元 本期應繳金額: 287,271元 本期最低應繳金額: 18,401元 110.09.27 .被告通知第一次信用卡爭議申訴結果 .被告將原告提出之手寫"cancelled"單據向收單行(商店的簽約銀行)提出爭議款申訴後,收單行以退款單據不符拒絕退款。
.被告致電原告告知收單行因退款單據不符而拒絕退款,原告表示要繼續進行爭議。
故原告繼續為原告為第二次爭議(依據MasterCard爭議款處理原則,第二次申訴若收單行30天不予以回應視為拒絕退款,後續發卡行可繼續上訴到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爭議款案件或就此結束案件申訴)。
110.10.05 原告匯款還款 .110.10.05 匯款被告信用卡專戶帳戶271,575元 110.10.12 支付命令異議狀 本院繫屬日(書狀日110.10.08) 110.10.14 駁回異議裁定 110.09.15送達,異議日110.10.12,逾20日 110.10.18 支付命令撤回狀 本院繫屬日(書狀日110.10.14) 因尚未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准予撤回 110.10.25 【110.10帳單】 .09.27-10.25消費 .結帳日110.10.25 .帳單結帳日:110.10.25 .繳款截止日:無需繳款 .信用額度 :530,000元 .入帳期間 :110.09.27-110.10.25 .帳務明細 : ①前期應繳金額:287,271元(最低應繳金額:18,401元) ②已繳(退)金額:287,271元(原告110.10.05匯款271,575元) ③本期新增金額: 0元 ④本期應繳金額: 0元 ⑤本期最低應繳金額: 0元 110.11.08 .被告通知第二次信用卡爭議申訴結果 .被告致電原告告知第二次申訴到期,收單行未接受第二次申訴,詢問要國際仲裁(含原告應支付費用)或結案。
原告表示要國際仲裁,被告即提供仲裁同意書與原告簽回送國際仲裁。
111.07.21 .爭議款國際仲裁結果 .國際信用卡組織就爭議款仲裁結果,以原告提供的刷退單非有效的退款單,故仲裁原告敗訴。
.被告通知及請款 .被告寄[爭議款結案通知書]告知國際仲裁結果並請款 111.08.25 【111.08帳單】 .07.26-08.25消費 .結帳日111.08.25 .帳單結帳日:111.08.25 .繳款截止日:111.09.12 .信用額度 :530,000元 .入帳期間 :111.07.26-111.08.25 .帳務明細 : ①前期應繳金額: 0元 ②已繳(退)金額: 0元 ③本期新增金額: 71,274元 ④本期應繳金額: 71,274元 ⑤本期最低應繳金額: 21,358元 本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九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序) 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但經特約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之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替代之。
.第十四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一、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星展(台灣)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或各國際組織所規定要求之證明文件等)通知星展(台灣)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國內交易每筆新臺幣伍拾元,國外交易每筆新臺幣壹佰元)後,請星展(台灣)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以釐清交易之爭議。
持卡人請求星展(台灣)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由星展(台灣)負擔。
二、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求星展(台灣)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星展(台灣)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三、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星展(台灣)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星展(台灣)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或主張仲裁時,持卡人於受星展(台灣)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按日依持卡人此期間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予星展(台灣)。
四、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星展(台灣)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
.第十五條(繳款) 一、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第二十三條(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二、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經星展 (台灣)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者,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
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⒈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星展(台灣)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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