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72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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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王郁雯
被 告 張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2787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30萬7227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2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起,未依約償付款項(未還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7227元)、循環利息(3萬5460元)、手續費(100元)、約定遲延利息(計息方式如主文),而該等債權,前已經中華商銀依法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又經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㈠本件為就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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