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735,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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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張鈞富
兼訴訟代理人 張秝榕
被 告 周允興
吳宗庭

訴訟代理人 呂柏勳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張水發為原告之父。

被告周允興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南區夏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吳宗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同向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

系爭汽車行經至該路與建南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張水發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南區夏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側,並在系爭路口左轉,被告周允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未及煞車,僅往左閃避,致撞擊張水發,被告吳宗庭駕駛系爭貨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時自後撞擊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二次與張水發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張水發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8年11月23日出院返家,嗣於同年月28日又前往醫院診治,於109年1月4日22時19分死亡。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9,459元:原告為張水發支付下列醫療費用: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2,250元、②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5,452元、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41,057元、④陳俊銘中醫診所700元。

2.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368,085元:原告為張水發支付①看護費162,795元、②其他雜項支出34,720元、③喪葬費170,570元。

3.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本件車禍事發時張水發為75歲,應有13.28年餘命,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使親生父親遭受重大難治之傷害,終身要俯臥在床,無法回復自由行動,驟遭事變,原告所受經濟上、生活上、精神上之損害不可謂不重大,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25萬元。

(二)因張水發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責任以三成計算,被告應負擔七成之責任,上述損害金額合計2,927,544元,七成應為2,049,281元,原告各請求其中之100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周允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張水發係因患肺臟鱗狀上皮癌、併全身多處轉移、續發惡體質致死,急性肺炎可列為加重死亡因子,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又本件車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覆議,均認係張水發騎乘腳踏車,左偏行駛侵入外側快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周允興則無肇事因素,是檢察官認定被告無過失傷害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

張水發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周允興亦無肇事因素,難謂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宗庭:1.張水發係因疾病死亡,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且張水發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跨越車道左轉,致被告周允興難以預見並加以閃避,且周允興係向前行駛中,縱被告吳宗庭未撞擊系爭汽車車尾,系爭汽車仍會與騎乘腳踏車之張水發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吳宗庭之駕車行為與張水發車禍受傷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2.另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①醫療費:依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張水發本患有肺惡性腫瘤、腦續發性惡性腫瘤、腹主動脈瘤、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肝惡性腫瘤等病史,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為本件車禍受傷所必須之醫療支出尚有疑問;

②看護費:張水發原有多項痼疾,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並非全因車禍事故所致,原告請求全額看護費並非有理;

③雜項支出:原告請求金額中有5,566元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④喪葬費:對原告支出喪葬費170,570元不爭執;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減少。

3.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張水發為原告之父,前於109年1月4日死亡;被告周允興於108年9月27日12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南區夏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系爭路口時,與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並於該處左轉彎之張水發發生碰撞,而當時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由被告吳宗庭所駕之系爭貨車則自後追撞系爭汽車;

張水發受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水發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及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741號偵查事件(下稱偵案)卷中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偵案相驗卷第35、47至58、71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肇致,並因而導致張水發死亡之結果,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一)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必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義務,該汽車駕駛人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

意即在無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方負其責任。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二)查本件事發地點即臺南市夏林路南往北方向路段共有3車道,依序為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且系爭路口設有兩段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格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

而經本院勘驗攝得本件事發經過之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即刑案相驗卷所附「0000000夏林、建南監視器」光碟內檔名「0000000監視器.AVI」影片檔,此影片檔之框架速度為每秒30畫面,共728影格),結果如下表所示,此有本院所製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69至83頁)。

編號 影格 影片內容 影片截圖編號 1 0-363 張水發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夏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

周允興所駕系爭汽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吳宗庭駕駛之系爭貨車於系爭汽車後方同向行駛。

編號1至6 2 364 張水發騎乘之腳踏車車頭左偏觸及機慢車優先道與外側車道分隔線。

編號7 3 395 張水發騎乘之腳踏車持續左偏前進,並已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內,系爭汽車車頭往左側偏駛。

編號8 4 425 張水發騎乘之腳踏車持續左偏前進,系爭汽車亦持續左偏閃避,系爭貨車緊貼於系爭汽車後方。

編號9 5 454 張水發騎乘之腳踏車與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貨車緊貼於系爭汽車後方。

編號10 6 485 張水發人車倒地,系爭汽車持續向左偏行,系爭貨車則停止於該路口(夏林路與建南路交會之T字型路口)停車線前。

編號11 7 515 系爭汽車持續向左偏行至內側車道。

編號12 8 516-634 系爭貨車仍停止於原處,系爭汽車於第634影格完全停止於內側快車道。

編號13、14 (三)因上開影像檔拍攝角度問題,僅能看出系爭貨車於事發時有緊貼於系爭汽車後方之情形,不能確定該貨車於何時追撞系爭汽車,然經本院勘驗以另一角度攝得事發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檔(即偵案調偵字卷所附「109相68篤張秝榕_證物二」光碟內檔名「line_ca_chat_200528_154930.mp4」影像檔,此影像檔框架速度為每秒30畫面,共有1506影格)後,確認系爭汽車係先遭其後方之系爭貨車追撞後,才與張水發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85至95頁)。

是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影片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以及被告吳宗庭於警詢時所稱:伊直行在外側車道,前方系爭汽車突然煞車,伊也跟著煞車,可是還是碰撞前方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往左前方滑行等語(見刑案相驗卷第17頁反面),可知本件事發經過為:張水發原騎乘腳踏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機慢車優先車道,被告周允興則駕駛系爭汽車於張水發左後方之外側車道直行,張水發於接近系爭路口時,自機慢車優先車道向左偏行,侵入外側車道,系爭汽車見狀往左閃避並煞車,嗣行駛於系爭汽車同車道後方之系爭貨車追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右前車頭亦與張水發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四)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張水發騎乘腳踏車駛至系爭路口,本應依照兩段左轉彎號誌之指示為兩段式左轉,卻貿然於未進入路口前即左偏侵入外側車道欲左轉,可見其於事發時確有違規左轉之舉。

被告雖主張周允興有未及時煞車之過失,然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此一注意義務之範圍,應依其規範目的予以合理限縮,蓋各種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形成之交通規則,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凡是使用道路之用路人,均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交通安全及秩序之義務存在,此義務目的本在於建立用路人間之秩序,若有其他用路人違反交通規則而破壞用路之秩序,因此造成之危險,即不應苛責於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若要求已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尚須考量他人違反交通規則之各種行為,窮盡一切之注意,始得不負過失責任,勢必將使交通規則淪為具文,並使用路人負有程度顯不合理之注意義務,自非允當;

是以,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並無不能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他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應認其對其他用路人可能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尚不負注意義務。

被告周允興於事發前,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且自上開影片截圖觀之,張水發進入外側車道時,與系爭汽車之距離已甚近,是張水發違規左轉之行為,對周允興而言實屬猝不及防,難以期待其能預見並及時加以閃避;

而從張水發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時即影片第395影格算至系爭汽車與張水發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之第454影格止,共間隔60影格,以該影像框架速度每秒30個影格計算,經過時間僅有2秒,況周允興於第394影格起,已開始向左偏駛試圖閃避駛入其車道前方之張水發,如無此拉開兩車距離之閃避行為,系爭汽車與張水發發生碰撞之時間點恐將更為提前,則考量駕駛人自發現危險至實際能採取防免措施間之一般平均反應時間為4分之3秒,再加計採取避煞措施起至系爭汽車能完全煞停之煞車距離,實難認被告周允興尚有可為適當避煞行為以防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性,自應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覆議意見認:「張水發騎乘腳踏車,左偏行駛侵入外側快車道,為肇事原因。

周允興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15日府交運字第1090590777號函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偵案卷中可參(見偵案偵字卷第18至19頁反面),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周允興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未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周允興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之處,則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周允興之過失而肇致乙節,即難採信。

(五)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吳宗庭駕駛系爭貨車,自後追撞被告周允興所駕之系爭汽車,就此二車間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固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

然在系爭貨車追撞系爭汽車前,系爭汽車本即處於向左前行進之狀態,且從當時張水發已騎乘腳踏車左偏駛至系爭汽車前方,依其行車路徑,縱被告吳宗庭未撞擊被告周允興車輛車尾,被告周允興車輛仍會與張水發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且張水發之腳踏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後,即於碰撞處右翻倒地,並無受作用力滑行或翻滾之情形,尚難認其所受損害有因系爭貨車追撞系爭汽車之力量而擴大;

另張水發人車倒地時,系爭貨車業已停止,並無原告所稱「二度撞擊張水發」之情形。

是不論吳宗庭有無上開未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之過失行為,張水發人車倒地而受傷之結果均會發生,且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吳宗庭自後追撞系爭汽車之行為,使張水發所受傷害加重或擴大,則依上開說明,吳宗庭之過失行為與張水發受撞倒地之結果及所受傷害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符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周允興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吳宗庭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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