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75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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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謝智翔
被 告 陳亭伶
陳亭豫
潘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陳亭伶、陳亭豫為被告,並聲明:「一、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潘淑美對被告陳亭伶、陳亭豫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73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等兩筆房地所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抵押債權於269,637元範圍内存在。

二、被告陳亭伶、陳亭豫應給付原告269,637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2項有關給付之訴部分之請求,其後復於111年1月3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潘淑美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即債務人)潘淑美對被告陳亭伶、陳亭豫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73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等兩筆房地所設定本金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抵押債權於269,637元範圍内存在。」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潘淑美積欠其信用卡債務269,637元及利息未繳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於110年10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潘淑美在附表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被告陳亭伶、陳亭豫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三抵押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被告陳亭伶、陳亭豫亦不得對被告潘淑美清償該抵押債權;

惟被告陳亭伶、陳亭豫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並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被告潘淑美與被告陳亭伶、陳亭豫間上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被告陳亭伶、陳亭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潘淑美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269,637元,及自89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於110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潘淑美於被告陳亭伶、陳亭豫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0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2372號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潘淑美在附表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被告陳亭伶、陳亭豫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三抵押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被告陳亭伶、陳亭豫亦不得對被告潘淑美清償該抵押債權。

詎被告陳亭伶、陳亭豫以渠等與被告潘淑美間並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原告對於被告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㈡被告陳亭伶、陳亭豫於108年9月3日向訴外人潘淑萍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未塗銷,而由被告潘淑美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同日即108年9月3日設定第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惟被告陳亭伶、陳亭豫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僅20餘歲,年紀尚輕,應無購買之資力。

是由上情可知,被告潘淑美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應屬為被告陳亭伶、陳亭豫購屋之買賣價金,顯見被告潘淑美對被告陳亭伶、陳亭豫確有抵押債權存在,被告陳亭伶、陳亭豫所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實。

㈢另由被告潘淑美於收受本院核發禁止命令後,旋於110年10月21日以「清償」為由,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益證其與被告陳亭伶、陳亭豫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倘被告主張渠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潘淑美對被告陳亭伶、陳亭豫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73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等兩筆房地所設定本金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抵押債權於269,637元範圍内存在。

二、被告陳亭伶、陳亭豫辯稱: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潘淑美,係因被告潘淑美怕被告遭詐騙或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因此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嗣被告潘淑美已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至塗銷之理由被告並不清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潘淑美辯稱:被告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雖無意見,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被告陳亭伶、陳亭豫向渠等大姨即訴外人潘淑萍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害怕渠等兩人胡亂借錢以支付買賣價金,遂打算向銀行借款償還積欠訴外人潘淑萍之買賣價金,然因訴外人潘淑萍嗣稱不用向銀行借款清償買賣價金,被告才未向銀行借錢,故被告陳亭伶、陳亭豫與被告間當然亦無借貸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以被告潘淑美積欠信用卡債務269,637元,及自89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於110年10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潘淑美在附表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被告陳亭伶、陳亭豫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三抵押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被告陳亭伶、陳亭豫亦不得對被告潘淑美清償該抵押債權),惟被告陳亭伶、陳亭豫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並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237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

是以,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而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無非係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其論據,然依前開說明,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尚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潘淑美對被告陳亭伶、陳亭豫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73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等兩筆房地所設定本金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抵押債權於269,637元範圍内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87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之範圍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2372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潘淑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即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在269,637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2,15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⒈ 臺南市     安南區  新順段  34    75           全部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7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臺南市○○區○○街○段00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33.36 2層:45.59 3層:45.59 屋頂突出物:6.15 騎樓:12.45 地下層:18.28 合計:161.42    陽台13.65平方公尺   全部  備考 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附表三:系爭抵押權明細 ⒈登記日期:108年9月3日 ⒉權利人:潘淑美 ⒊債權範圍:全部 ⒋權利價值:2,000,000元 ⒌設定義務人:陳亭伶、陳亭豫 ⒍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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