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75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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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胡愷倫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藍宜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前配偶,雙方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結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7號裁判離婚(109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

惟被告在108年7月19日許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隨同一名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搭乘黑色小客車,並進入「愛客發」商務旅館台南分館(址:台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並長達一整天時間,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認知普通異性交友程度,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容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和諧。

爾後,原告與被告經上開裁判離婚後,始於109年7月底間經朋友告知後方知悉上開情事,並隨即依法提出損害賠償訴訟。

㈡原告提供之錄影光碟影片,雖僅拍攝被告與一名男子出入愛客發商業旅館,惟雙方在該旅館獨處長達一整天之時間,難謂未逾越一般社會上正常異性交往情節。

又因本件民事訴訟案件涉及配偶權之侵害,因該案件類型具有當事人高度隱私性而產生蒐證上困難,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但書立法意旨,應減輕原告方舉證責任。

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後段之侵權行為。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慰撫金於法有據。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並沒有違反夫妻關係,也沒有侵害配偶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非常模糊,影片內容是被告無誤,原告有與朋友去愛客發,但沒有一整天待在裡面做踰矩之事,且是分開兩間房。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前配偶,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一姓名不詳之男子相姦及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然被告否認108年7月9日有與一男子為逾越一般社交正常往來之行為,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錄影光碟及愛客發商務旅館官網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惟觀該截圖及錄影內容僅足看出被告有與一男子開車至愛客發商務旅館,該男子將雨傘遞給被告之情事,然無類似情侶間之牽手、擁抱及接吻等不當交往行為,並不能證明被告與該男子有其他逾距行為。

且該影片共分6段錄影,每段影片時間至多24秒,並非全天候對準入口拍攝,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被告與該男子進入愛客發商務旅館後同宿長達一整天之時間等語,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之侵害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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