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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林靜女
被 告 陳亦勝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尚有下列須調查、辯論之處: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1,363,333元之損害,惟在本件訴訟先一部請求其中1,000,000元,其他請求先予保留(訴字卷第123頁);
為明確原告一部請求之範圍,並避免既判力之爭議,原告應指明其各項損害項目之一部請求金額。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兩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571,333元,此為任職大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原應得薪資(訴字卷第119、123頁),然依卷附稅務資料,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度,並無在前揭事務所任職之所得報稅資料,原告宜就其主張與上開卷附證據不一致之處表示意見。
綜上,本件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對上開事項具狀陳報及表示意見,並備繕本送達對造。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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