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77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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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王靜修
被 告 邱瑞和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在臺南市林森路大東夜市門口,因行車糾紛,持棍棒攻擊原告頭部。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判決有罪。

原告因治療傷勢,支付醫療費用逾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原告之眼球挫傷,視力下降,額頭撕裂傷,顏面神經斷裂。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⒈兩造於108年10月30日23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東夜市」前,因行車糾紛而有口角,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先徒手推原告後,原告隨即反擊毆打被告,被告返回車內取出球棒朝原告之身體、頭部揮打,分別致原告受有左眼及右手鈍傷、左額撕裂傷五公分併部分神經受損之身體傷害,被告則受有門牙斷裂、眼部瘀青等傷害。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核之無誤。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承上,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就原告之上開傷害自應負故意侵權責任。

又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逾20,000元,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收據為證(調字卷第23-57頁)。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支付總額合計為19,353元,核其就診科別,與其所受上開傷害具有關聯,應屬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353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證據,應駁回之。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兩造間之財產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南簡字卷第25頁)。

另原告高職畢業,從事手機維修,已婚(南簡字卷第29頁);

被告國中畢業,職業工(刑事卷之警卷第1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8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9,353元、慰撫金280,000元,合計299,35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3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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