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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許方如
被 告 黃致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35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6月2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與伊簽立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每月26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利率依照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85%訂定並機動計付,若有遲延,則加計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經查,被告自110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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