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林小玉
被 告 顏福諒(原名顏士庭)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105年6月起至同年8月,每月各償還100,000元,並簽立借據1份(下稱系爭借據),原告當日交付現金300,000元予被告。
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旅行社負責人,借款當日正在辦旅展,兩造係在展場見面,旅展都是現金交易,被告不希望別人知道伊有借款,所以才在旅展結束後私下簽借據交付現金,倘被告沒有借錢,為何要簽借據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據僅記載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償還日期,並未記載原告確有將借款金額交付被告,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城於78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原告當日交付現金300,000元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只要原告提系爭借據正本,其就不否認曾簽立系爭借據,且原告實際上並未給付借款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1份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083號卷第3頁),然觀之系爭借據,其上僅記載借款人、債權人之年籍資料、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償還日期等文字,並無被告已於105年5月2日收訖借款無誤之相關文字,是系爭借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將借款交付被告,自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