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785,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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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與被告林雨醇於民國106年3月30日結婚。詎林雨醇於1
  5. (二)並聲明:
  6. 二、被告抗辯:
  7. (一)林雨醇部分:
  8. (二)李燿廷部分:被告二人僅係網友,並未見過面,且僅認識一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0. (一)原告與林雨醇於106年3月30日結婚。
  11. (二)原告於110年9月9日前即有定期前往王盈彬精神科診所看診
  12. (三)林雨醇與李燿廷於110年8月間,透過遊玩線上遊戲「RO仙境
  13. 四、兩造爭執事項:
  14.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15. (二)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16. 五、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18. (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對話、信件及照片均為被告間私人對話或
  19.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0. (三)原告主張林雨醇為其配偶,李燿廷明知林雨醇為有配偶之人
  21.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3.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24.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25.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26.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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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江明勲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李宜靜律師
被 告 林雨醇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李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雨醇於民國106年3月30日結婚。詎林雨醇於110年8月間,因線上遊戲「RO仙境傳說」而結識被告李燿廷,李燿廷明知林雨醇已婚,卻仍與林雨醇於110年9月9日開始交往。

期間多次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曖昧對話及訊息(下稱系爭對話),並互稱對方為「雨」及「太陽」,一同訂製載有「Rain」及「Sun」字樣之鑰匙圈,且被告二人亦屢次互相傳送穿著清涼、嘟嘴之自拍照片予對方。

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實已逾越社會一般合理男女合理之往來範圍,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林雨醇部分: 1、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經林雨醇同意,私自翻拍林雨醇所有之電腦、手機及日記等畫面所取得,乃違法取得,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2、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否認被告間有逾越朋友分際之不正當交往。

被告二人僅為網路上認識之朋友,未曾見面。

而系爭對話內僅係被告間二人以通訊軟體往來傳訊,僅係朋友間生活上關心,藉由通訊軟體傳送之文字難免使用誇大之用語,然被告二人並無發生如原告所稱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不正當交往,亦無發展戀愛關係。

復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手寫內容,單純為林雨醇個人心情記事,並未寄送予李燿廷,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照片,僅係原告臆測被告二人有屢次傳送自拍照片予對方之行為,且林雨醇拍攝該照片時皆穿著睡衣,否認原告所稱「穿著清涼」,又該照片皆為個人自拍照,並非與李燿廷之合照,尚難就該照片即知二人有何互訴愛意之情事。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燿廷部分:被告二人僅係網友,並未見過面,且僅認識一個月,亦無交往,實難認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又系爭對話僅係開玩笑,並無真正意思,係基於遊戲中氣氛始開玩笑。

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照片並非清涼照,原告僅係因拍攝角度而誤認,伊均有穿著下衣。

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鑰匙圈代號「Sun」並非指稱伊,其亦未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信件,林雨醇並未寄送該信件予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林雨醇於106年3月30日結婚。

(二)原告於110年9月9日前即有定期前往王盈彬精神科診所看診。

(三)林雨醇與李燿廷於110年8月間,透過遊玩線上遊戲「RO仙境傳說」認識,李燿廷知悉林雨醇為有配偶之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等人格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甚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等人格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等人格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對話、信件及照片均為被告間私人對話或信件及照片,原告未經林雨醇同意即自行查看其iCloud帳號,並翻拍系爭對話內容、信件、照片等,故屬侵害林雨醇隱私權,屬於違法取得之證據,自不可採云云。

然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證據並非原告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況原告所取得之處所在於兩造共同生活之場域,該共同生活之處所實難以區分何者屬於林雨醇專屬不得侵犯之場域,且被告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蒐證不易,衡酌原告侵害隱私之手段與欲追求之利益,尚合乎有效性及最小手段性,應認原告取得本件系爭對話內容、信件、照片等,尚合於前述之取證方式,應認系爭對話內容、信件、照片等於本件具證據能力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又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

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林雨醇為其配偶,李燿廷明知林雨醇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之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乙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信件、照片等件為證(卷一第17-4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見卷一第23、25-33頁)可知,被告於該聊天內容中,相互傳送「你說我會不會為別人煩心?…現在這個當下是不可能的,因為我的心在你身上」、「我真的很喜歡很喜歡甚至很愛妳了,不管是現在或是未來,我都會把妳放在心中……我愛妳」、「我說一輩子愛妳就是一輩子愛妳」等語,渠等所使用之用語親暱,自一般具有通常辨識及判斷能力之人觀之,被告二人儼然係一對熱戀中的男女朋友,核其對話內容確已逾越對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之範疇,足認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互相傳送曖昧聊天內容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李燿廷抗辯前開對話僅為無聊開玩笑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憑。

2、再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寫內容(見卷一第23、35頁),雖林雨醇未寄送予李燿廷,僅為個人心情記事,然依該記事內容觀之,其中「你會是最特別的那個存在」、「愛你燿廷!」等用語,亦顯非一般已婚女子對於與非其配偶之人相處之心情記事,更益反證被告二人並非單純打遊戲無聊開玩笑,而是已經彼此動了感情互有愛戀之意情。

此更顯證被告二人說詞並不可採。

3、另觀之被告二人所互相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之自拍照片(見卷一第41-43頁),其中不乏嘟嘴、穿著簡便等行為,衡諸兩造為異性,並均有配偶,其輕易以愛戀男女互吐愛意之肢體語言相待,更證已超出通常友人間之互動。

4、再查,附表一編號1之對話,林雨醇傳送「你說我會不會為別人煩心?…現在這個當下是不可能的,因為我的心在你身上」,李燿廷並以「就算真的到了那一天,我也願意一直做你的太陽」等語回覆(見卷一第29頁),及李燿廷傳送「千萬不要覺得我不愛妳,我說一輩子愛妳就是一輩子愛妳,不要回我了!努力加油我的雨,我默默看妳幸福!愛妳!不期不待如果有那天我會找到妳。」

等語予林雨醇(見卷一第33頁),並參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信物(鑰匙圈)照片及筆記本內容載有林雨醇手繪「太陽」及「雨」之圖案,並記載「燿廷愛你」等文字(見卷一第37、39-40頁)。

應認該「太陽」及「雨」之代稱,所指即被告二人,林雨醇訂製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鑰匙圈,益徵該等行為顯逾一般已婚女子與男子正常社交之程度,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

5、綜上,被告二人前開行為顯逾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顯逾社交分際,確已干擾並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揭諸前開條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居家服務員,並無子女,與林雨醇結婚近5年;

林雨醇為大學畢業,現為長照機構服務人員;

李燿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已婚8年,無子女,業經兩造陳明及具狀在卷(見卷二第82、83、85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卷二第17-28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併參酌被告二人不法侵害行為之行為態樣,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內容 備註 1 對話(Instgram) 林雨醇:你說我會不會為別人煩心?…現在這個當下是不可能的,因為我的心在你身上 李燿廷:就算真的到了那一天,我也願意一直做你的太陽 見卷一第29頁 2 對話(Discord) 李燿廷:謝謝你這段日子來不離不棄的陪伴……醇醇,我真的很喜歡很喜歡甚至很愛妳了,不管是現在或是未來,我都會把妳放在心中……我愛妳 見卷一第31頁 3 對話(Instgram) 李燿廷:我說一輩子愛妳就是一輩子愛妳 見卷一第33頁 4 信件(RODEX,註1) 李燿廷:我會偷偷聽著有關於妳的歌、偷偷想妳、偷偷愛妳……我的心始終不變 見卷一第25頁 5 信件(RODEX) 李燿廷:謝謝……妳如此體貼懂我,我全部的心意妳都知道……我沒有一刻不思念你的,我整個腦袋都被妳佔據了……現在先暫時讓我們彼此都稍微冷靜一下的好,我會繼續看著妳關注妳,但不會再出現在妳面前、不會一起聽歌、不會再偷偷去看妳 見卷一第26頁 6 信件(RODEX) 李燿廷:愛妳 見卷一第27頁 註1:RODEX為線上遊戲「RO仙境傳說」中之快遞系統,可發信或寄送道具予其他遊戲角色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內容 1 信件(記事本) 林雨醇: 我愛上你是確定的……想起你想默默陪我的心所以一起聽歌,每天按愛心表示對我的思念跟陪伴時,我確定愛上你了,因為你好細心、好體貼……我想跟你談戀愛!一起出去吃飯逛街做所有戀人會做的所有事情我都想跟你一起做,想把我的溫柔給你把我的體貼給你,把我的祕密說給你聽,只給你 見卷一第23頁 2 信件(手寫書信) 林雨醇: 燿廷,我第一次覺得自己找到真愛就是你,onlyyou,可能是沒有遇過所以覺得很想得到,喜歡你的溫柔,你對我的體貼跟在乎……我真的好喜歡、好愛好愛你,想跟你一起走未來的每分每秒……你的表演我會去看,我會默默的替你加油,默默的看著,欣賞你的迷人,欣賞那只有我能看見的可愛跟撒嬌,那些只有我看見的!……我的心中一輩子有你的存在,你會是最特別的那個存在,不管時間經過多長,在我心中你的存在”永遠”不會改變,愛你燿廷!一輩子的愛你!……燿廷,雨醇愛你! 見卷一第35頁 3 照片 嘟嘴、李燿廷赤裸上身之照片 見卷一第41-43頁 4 信物(鑰匙圈)照片 字樣為代表林雨醇之「Rain」,及代表李燿廷之「Sun」之鑰匙圈 見卷一第37頁 5 筆記本 林雨醇手繪太陽(代表李燿廷)及下雨(代表林雨醇)之圖案,記載「2199」、「燿廷愛你」等文字,表達對李燿廷之愛意,及紀念交往紀念日2021年9月9日 見卷一第39-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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