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陳泰安
被 告 林佳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4樓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109 年12 月1日起至111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3,000元,依約應於每月6日前支付,惟被告自110年1月份起未再支付租金,前經原告催繳及終止租約,嗣雖於11月間取回房屋,但被告迄今尚未支付欠繳之租金,故請求其給付110年1月至同年5月租金共計11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已捨棄,見南簡卷第34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通訊截圖等影本(見南司簡調卷第17-67 頁),可資證明;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積欠租金11萬5,000元尚未支付,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