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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林新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前三個月按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利息百分之8.75(4.364%+8.75%=13.114%)計付利息。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本債權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催償還未果。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債權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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