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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2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按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每月需給付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56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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