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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江美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16,933元及利息未清償(逾期手續費部分原告捨棄請求)。
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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