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
-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 (三)又查,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未載到期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債權請求權自到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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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張懋綋
兼上列之人
訴訟代理人 張幃傑即張鎮洲
被 告 鄭錦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為上開聲明變更,經核係基於同一本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321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自發票日即民國105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已屆滿3年,該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詎被告遲至110年間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訴外人蔡萬生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並以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有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但依據前揭解釋及判例意旨,亦已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3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查,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期間自發票日即105年8月31日起算3年,至108年8月31日時效即屬完成。
然被告遲至110年10月13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3年期間,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則因被告未於發票日3年內行使票據權利,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該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債權請求權自到期日起3年間不行使,已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01 105年8月31日 270,000元 未載 105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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