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李埕豐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馬偉澤即馬貴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09年7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佯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0日至9月22日間,分5筆臨櫃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97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㈡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然仍提供系爭帳戶與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係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因而受有2,97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不是賣簿子,我是被騙投資,我之前在警詢做筆錄時,也有告訴警察交付簿子的時間、地點及收我簿子的人的特徵,但警方並沒有去查;
對原告本件主張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目前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賠償,且原告也有錯,原告玩交友軟體本來也有被騙的可能,故請求金額應該要減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09年7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佯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0日至9月22日間,分5筆臨櫃匯款共2,97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並有原告提出附於該案卷宗之匯款單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被騙投資始交付存摺云云,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有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一智慮健全、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
然依其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在網路看到投資訊息,我就在臉書上填基本資料,對方就有用FACETIME跟我 聯繫,我們稍微聊一下,對方說我需要辦銀行帳戶,可以作 為投資使用,說帳戶交給他們公司運作,不需要提供任何費 用,我就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當時我跟朋友去高雄酒店喝酒,是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來包廂跟我收帳戶;
對方說公司有一個平台,講一堆專業術語,我也聽不懂,說他們在一個平台上會做資金運用,要我提供他一個帳戶,公司如果有 獲利,我可以收到一些報酬,但我還沒收到報酬就被列為警示帳戶;
我與對方沒有留下任何書面資料,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後來再聯繫對方都聯絡不上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7至8頁)。
依被告所述,其係在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且對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究竟要被作為何用途亦未審慎了解、謹慎查證之情況下,即任意交付系爭帳戶給不認識之人使用,則其主觀上自得預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系爭帳戶亦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行為,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前揭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而受有2,97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金錢損失2,97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原告也有錯,原告玩交友軟體本來也有被騙的可能,故請求金額應該要減半等語,然查原告係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尚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察詐術,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至被告辯稱其目前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賠償等語,則僅屬清償本件債務能力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0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0,0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