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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黃○○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國 年籍資料詳卷
林○貞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榮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生,有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事件(下稱刑案)之告訴人,為避免揭露使他人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予以遮隱,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09年6月16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105號汽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門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林○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1112號汽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做左轉彎,因前方有其他車輛擋住視線,被告突然出現,林○貞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30元及精神慰撫金46,37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09年6月16日21時25分許駕駛8105號汽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林○貞駕駛1112號汽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做左轉彎,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1至5、11、29至55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刑案警卷第59頁),亦足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8105號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依1112號汽車行車紀錄器截圖顯示(見刑案警卷第87至91頁),被告所駕8105號汽車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時,1112號汽車已駛入路口並開始左偏,被告當可查覺其對向前方之1112號汽車將左轉,兩車行車路徑將發生交會,詎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通過系爭路口,致與1112號汽車發生碰撞,釀致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供參(見刑案偵卷第33、34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爰分別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醫藥費及證明書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臺南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00元、證明書費用130元,合計630元等情,有上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93年生、被告為79年生、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外放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所受傷勢之位置、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6,370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3.以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6,630元(計算式:醫藥費及證明書費用63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6,63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事發時,係搭乘其母林○貞所駕駛之1112號汽車,藉林○貞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林○貞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
而林○貞駕駛1112號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自前開行車紀錄器截圖所示,8105號汽車前方雖另有一台欲於系爭路口左轉之車輛(下稱他車),然林○貞在進入該路口時,已可查覺他車後方尚有其他車輛,且其於駛入系爭路口左偏欲轉彎時,被告所駕之8105號汽車已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而出現於其視野之右前方,林○貞並非無法預見對向尚有其他車輛將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且依現場狀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詎林○貞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被告駕駛之8105號汽車發生碰撞,是林○貞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林○貞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又依原告及林○貞於刑案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原告於事發時乘坐於1112號汽車之右後座,然未繫安全帶,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1至3頁),而繫安全帶於事故發生時,可固定駕駛人、乘客之身體,使其所受撞擊程度減輕,此為大眾所熟知。
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挫傷,應係於兩車發生撞擊時,遭慣性作用力向前推擠所致,倘其當時能繫妥安全帶,應有減輕或避免傷害之望,是以,原告未繫安全帶之行為,雖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然亦為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應認其對自身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林○貞為轉彎車,被告則為直行車,被告有優先通行之權利此路權歸屬之原則,暨林○貞、原告與被告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認原告及其使用人林○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共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80為宜。
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26元【計算式:6,630元×(1-80%)=1,326元】。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無照駕駛之過失,然駕駛執照之有無,原則上乃車輛監理行政管理之問題,與過失責任之成立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無照駕駛者有無具體過失行為加以認定。
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林○貞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共同肇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有無照駕駛之行為,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然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無因果關係,爰不列為衡量過失責任比例之因素,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等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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