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81,202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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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陳宜瑾
被 告 柯鴻文
訴訟代理人 柯林素鳳
被 告 趙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趙子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間向被告趙子雄承租房屋,租賃期間尚未到期,被告趙子雄就將原告趕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趙子雄請求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水電費900元及違約金12,600元,合計共16,500元。

㈡原告前向被告柯鴻文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號4樓403室之獨立套房1間(下稱系爭套房),並交付押租金4,000元,並簽立租賃期間為105年4月3日至107年4月2日及106年12月2日至107年12月1日兩份租賃契約。

被告竟於租賃契約未到期之前,即將原告趕走。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原告2年租金及押租金10萬元(計算式:4,000元×24月+4,000元=1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趙子雄應給付原告16,500元。

被告柯鴻文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趙子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柯鴻文則以:伊於105年4月3日將系爭套房承租給原告,因原告有2個月租金及水電費都未繳納,伊向原告催討,原告就告伊恐嚇取財。

原告向伊承租系爭套房本應給付租金,何需退還原告租金,且欠租未繳,伊亦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足當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有關被告趙子雄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向被告趙子雄承租房屋期間,被告趙子雄未返還原告押租金3,000元、且被告趙子雄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便將原告趕走,被告趙子雄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押租金、違約金及水電費共計16,500元等情。

惟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趙子雄返還押租金部分,曾向本院新市簡易庭提起返還押租金訴訟,經本院以98年新小字第404號判決認定本件原告租期未屆滿,自行片面終止租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趙子雄不予返還押租金為有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新小字第404號判決附卷可查。

是以,本件原告乃自行擅自終止租約,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自然無權利繼續居住於租賃住所,被告趙子雄並非無故將原告趕離租賃處,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趙子雄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趙子雄對其有侵權行為事實一節,係屬無據,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子雄應給付原告押租金、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6,500元,自非可採。

㈢有關被告柯鴻文侵權行為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柯鴻文於系爭租約租期未滿前,無故將原告自系爭套房趕走,有侵害原告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柯鴻文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柯鴻文所簽立之2份租約以觀,租約第2條均約定,本件原告向被告柯鴻文承租系爭套房期間,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且觀諸被告柯鴻文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以觀,原告自107年9月2日起已積欠2個月租金及水電費未繳,故被告柯鴻文以原告所繳納之押租金4,000元作為扣抵原告積欠之房租及水電費,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況且原告積欠租約達2個月以上,被告柯鴻文本有終止租約之權限,而於租約終止後,原告本無繼續居住系爭套房之權利。

是以,本件原告於租賃系爭套房期間本應繳納租金,且被告柯鴻文以原告繳納之押租金扣抵原告積欠之房租,亦無任何不法之處,況且租約終止後,原告本無繼續居住於系爭套房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柯鴻文於租約未屆滿不讓其繼續居住系爭套房,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鴻文應給付原告押租金及租金共計10萬元,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趙子雄、柯鴻文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趙子雄應給付原告16,500元。

被告柯鴻文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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