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810,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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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林永發
被 告 林博一即林明憲

林怡君
林邱金箱
林秀芬
林佳蓉
林明勳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0樓 之0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第2項請求被告等就前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所為分割登記應予塗銷。

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聲明第1項增加不動產範圍(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第2項被告等變更為被告林怡君。

核其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林明憲、林明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被告林明憲有金錢債權,屢經追索均未置理。

訴外人林茂於102年1月16日死亡,遺有上開遺產,被告於102年4月15日訂立分割遺產協議,並於102年4月17日將系爭遺產全部登記在被告林怡君名下,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至為顯然。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茂所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4月15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怡君應將前揭不動產於102年4月17日所為分割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繼承人依比例分攤。

三、被告之陳述及答辯:被告林明憲、林明勳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其餘被告則到庭陳述:房子是其父母辛苦賺錢買的,父親做工、不識字,林明憲、林明勳都沒有拿生活費養家,都是姊妹在負擔,父母親住院都是姊妹在照顧,父親喪葬費也是姊妹在負擔;

林明憲、林明勳說有卡債,92年間林秀芬幫他們清償。

父親過世後,協議他們兩人要拋棄繼承,由姊妹繼承,但不知道還要到法院辦拋棄繼承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87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遺產登記謄本、本院109年11月27日109南院武家字第1090042795號函(查無林明憲拋棄繼承)為證,惟:⒈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林茂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之前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

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

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⒉此外,債權人貸與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參酌原告提出對於被告林明憲之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877號支付命令),由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主張可知,被告林明憲係於93年間請領信用卡使用,94年8月已有欠款情事,而被繼承人林茂係於102年1月間死亡,足認原告核卡予被告林明憲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林明憲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原告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原告即債權人對被告林明憲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⒊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就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此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民情者,不一而足;

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純以無償或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

而其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深切思及之,亦值索探。

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此無異侵害被告林明憲及其餘被告即繼承人間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

再者,如單就系爭遺產之面向觀之,似可將遺產分割協議評價為單純的財產行為,但若將該等財產之來源、遺產分割協議參與者之身分(資格)列入考量,不能忽視者,乃繼承人基於其繼承之人格地位,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常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總體狀態,此狀態一部分涉及血緣基礎上之情感互動以及基於此基礎而發生的財產變動;

以扶養為例,繼承人會在協議分割遺產時,考慮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繼承人之情感連結或倫理關係,而由此發生的扶養因素,除涉及心理感情層面外,亦可能衍生費用之支出,然以我國之民情衡思,繼承人是否可能慮及將來之行為,被檢視為無償或有償而預先保留相關證據?誠屬可議。

進者,倘為慮及於此,而預先進入法律的規範框架,安排將來訴訟之舉證所需,則無異於使原以人格、血緣為基礎的人倫架構,拋置於預設的證據蒐集之戰,此與我國民法親屬編所根基的精神原則是否扞格,亦值省思。

而分割遺產協議時所考慮之精神面向,本屬合乎情理人倫常軌的沿伸反映,純粹以有償、無償為觀點對之所為之評價,根本上已無視於前開人倫架構的原旨預設。

再就契約原理究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中的「必要之點」,本即可以涵蓋基於其等人格而生的遺產存在、分配考量的精神面向,此精神面向作為遺產分割協議無法否認的基礎,乃民法第244條所謂無償、有償的概念,本質上無法評價的角落,而此角落,正為繼承人所為協議之所源生、之所重視。

從而,本院認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特性,實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涵,顯已超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涵所可包納。

基此,為求民法財產法、身分法上立法精神之調和,參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資力評估,本無從慮及於此,難以期待或肯認立法者可將未來可能發生之財產,均認屬保障債權人滿足債權制度之一環,再酌以民法第244條條文本身即有有償、無償之規範設計,應認民法第244條之適用,仍以不帶人格色彩之純粹財產行為為適用對象,方屬正論。

⒋另再觀本件被告林秀芬陳稱繼承人原協議由林明憲、林明勳拋棄繼承,但不知尚須向法院為之等情,不得不引領吾人需要進一步探討民法第244條的規範界線問題。

乃在分割遺產協議的法律行為做成時,確實可能繫於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之不同基礎狀態而決定了分割遺產協議的主觀(主體)範圍;

此為該協議作成時無法忽略的背景,不論繼承人係因不諳法律規範而未為拋棄繼承,或係因已無參與分配遺產之意念,抑或因其他人倫因素所致,在形成分割遺產協時,實際上參與該協議之當事人,可能因為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者,而異其主體範圍,而在繼承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而未參與協議的情形,亦可能有因涉及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照顧情事,而由繼承人形成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結果者,此時由於拋棄繼承者並未成為分割遺產協議形式上的當事人,則將此情狀執以涵攝或適用民法第244條時,旋即產生難以評價該等拋棄繼承者所根基的形成該協議的基礎事實的困境,而該不為法律評價所及的範疇,卻是該協議得以成立、形成的重要因素(例如以拋棄繼承而換得其他繼承人得以完成協議),此時將形成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償、無償之評價的標的(法律行為),建立在不完全的基礎事實之上的窘境;

且拋棄繼承乃屬人格自由之高度展現,亦無法以有償、無償的概念評價之,從而使民法第244條適用此類案例時,造成及陷入一個「圍城」式的雙向謬誤。

論者或謂本件個案事實並無拋棄繼承的事實,何以言此?惟本判決所嘗試者,乃在於超越個案式的先去釐清分割遺產協議的本質,進而檢討此種法律行為有無民法第244條的適用可能。

誠然,「遺產本身」具有財產的屬性,遺產的分割協議必然會是財產的處分,但此乃屬「結果」式的「後設」思維,無法跳脫結果的框架,回溯探索分割遺產協議本身的本質。

如上所述,分割遺產協議之做成,其內容涵蓋之心物層面太廣,且更可能涉及主體範圍的捨取,而主體又涉及其等考量作成協議的實質內容(實質內容亦可能有所捨取),超過民法第244條法條設計的想像。

甚者,以結果式的思維將民法第244條適用於分割遺產協議,將因個案上整體事實差異,而出現因評價的殘缺而衍生的個案適用結果不一的果態?若然,又何以面對憲法上平等原則的凝視與檢驗?因此,透過超越論式(transcendental)的視角,吾人倘試圖以民法第244條規範,涵攝適用於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法律行為,非但在要件解釋論上無法自圓其說,更顯現出民法第244條已過度自我膨脹而超越自身能量地,去套框一個巨大的人倫結構(包含血緣、親情、財產、倫理生活各面向);

此種適用,在個案上,恐已過度侵害人民的人格權,在通案上,則可能觸碰或越過憲法上平等原則的界線(且可能因主體的捨隱,此種越線,無法在法律面上顯現及檢驗),不得不慎。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根基於渠等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其處分標的雖為財產,但仍具有高度人格自由之特質,與人格權緊密相關,非僅單純為被告之財產處分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上,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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