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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被 告 陳振德
陳李秀琴
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陳振德前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16萬3447元本息未清償。
嗣陳振德之父陳慶堂於民國100年8月18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詎被告恐因陳振德繼承遺產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於100年1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李秀琴單獨所有。
被告所為附表所示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致債務人陳振德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有害及原告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陳李秀琴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應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陳振德積欠原告債務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執字第38077號債權憑證為據,又訴外人陳慶堂於100年8月18日過世,被告分別為其妻、兒,乃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0年11月11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就陳慶堂所遺「如附表所示房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現金12萬元」遺產為分配,約定不動產部分均由陳李秀琴取得,現金部分由陳振榮、陳振德各取得一半(6萬元),進而於100年1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竣,此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3日函附之登記案件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房地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陳振德之「無償行為」,為此訴請撤銷云云,然因「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至是繼承人彼此間之損益分配,故附表所示房地雖僅登記於陳李秀琴名下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他繼承人(即陳振德、陳振榮)無償允贈渠等就附表所示房地之原應繼分;
況且由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可知,陳振德、陳振榮尚有繼承取得陳慶堂所遺12萬元現金遺產,更難逕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陳振德之無償行為。
四、綜上,本件依現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陳振德之無償行為,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併請求陳李秀琴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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