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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黃加宏
訴訟代理人 黃敕明
被 告 戴崇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拉扯行進中之機車可能致機車駕駛倒地受傷,仍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於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擬離開上開處所之際,拉扯行進中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
因受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0,254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704元。
2.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自110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需人看護照顧4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8,000元。
3.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治療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於110年3月13日往返新樓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00元;
因治療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往返高雄榮總,支出交通費用7,910元,共計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8,010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7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應非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0年3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與原告發生口角,於原告欲駕駛系爭機車離開之際,明知拉扯行進中之機車可能造成人車倒地受傷,卻因其已報警,為使原告留下,仍拉扯業已發動且在行進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6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於110年6月3日至高雄榮總治療之右眼視網膜剝離原因為右眼視網膜裂孔所致;
臨床上難以判定此次治療事件是否為原告於110年3月13日與他人發生拉扯倒地所致,此有高雄榮總111年1月3日高總管字第1103405234號函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4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7頁〕。
㈣原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務農,每月收入為15,000元;
被告之學歷為高級中學畢業,目前無業,每月收入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000元、租金收入80,000元;
又原告名下有建物1筆、土地6筆;
被告名下有建物2筆、土地8筆。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拉扯行進中之機車可能致機車駕駛倒地受傷,仍於前揭時日,在上開地點,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擬離開上開處所之際,拉扯行進中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6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樓醫院110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36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
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6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另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高雄榮總11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所受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應非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等語。
經查:⑴高雄榮總11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6月3日因右眼視網膜剝離前往高雄榮總住院;
於110年6月4日實施右眼鞏膜扣壓手術,並於110年6月6日離院;
於110年10月21日經高雄榮總醫師開立診斷欄記載「右眼視網膜剝離,術後」等語之診斷證明書之事實;
至於原告所受右眼視網膜剝之傷害或疾病是否確係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尚無從據以論斷。
又本院為求慎重起見,乃函詢高雄榮總,原告於110年6月3日前往該院治療之右眼視網膜剝離,係因何原因所致?有無可能係於110年3月13日與人發生拉扯而倒地所致?高雄榮總函復意旨略以:原告於110年6月3日至該院治療之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原因為右眼視網膜裂孔所致,臨床上難以判定此次治療事件是否與110年3月13日與他人發生拉扯倒地所致,此有高雄榮總111年1月3日高總管字第1103405234號函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自難認原告乃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
⑵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所生醫藥費用、交通費用支出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所生醫藥費用、交通費用支出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另受有右眼視網膜剝之傷害之事實,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有右眼視網膜剝之傷害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足取。
⑶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受有右眼視網膜剝之傷害所生看護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支出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正當。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①原告主張因受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於新樓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45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收據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15頁),應堪信為真正。
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及前開收據記載之就診科別,原告主張於新樓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450元,經核應屬必要,原告前開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②原告主張因受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於高雄榮總支出醫療費用10,254元,雖據其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8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4頁),固堪信為真正。
惟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另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有右眼視網膜剝之傷害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於高雄榮總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10,254元,自非正當。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於450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⑵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因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自110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需人看護照顧4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8,000元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另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有右眼視網膜剝之傷害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足採,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自110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①原告主張因治療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於110年3月13日往返新樓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0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原告主張因治療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於110年3月13日往返新樓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00元,經核應屬必要,原告前開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②原告另主張因治療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往返高雄榮總,支出交通費用7,910元。
然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另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有右眼視網膜剝之傷害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治療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往返高雄榮總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即非正當。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於1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①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於110年3月13日前往新樓醫院急診,有新樓醫院110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11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另受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有右眼視網膜剝之傷害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足採,有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自非本院於酌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時,所應審究之事項。
又查,原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務農,每月收入為15,000元;
被告之學歷為高級中學畢業,目前無業,每月收入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000元、租金收入8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名下有建物1筆、土地6筆;
被告名下有建物2筆、土地8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9頁、第35頁至第45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
⑸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0,550元(計算式:450+0+100+10,000=10,550)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10年11月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參見附民卷第43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5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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