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84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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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許桂文

被 告 呂亞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業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0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乙節,有系爭本票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

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主觀上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民國105年3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係為清償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但不是交付給被告,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原告已將債務清償完畢,且被告遲於110年9月2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罹於3年時效,系爭本票之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05年3月24日,到期日為105年4月6日,有系爭本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本票之權利自105年4月6日起算3年,至108年4月6日時效完成,而被告遲於110年9月2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時,確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

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5年3月24日 295,000元 105年4月6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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