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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一至十樓及00號一、二樓、二樓之0、七樓、九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盧炳憲
被 告 許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
兩造就本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已合意由原告與被告實際往來之分支機構(即原告北府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此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暨約定事項在卷可稽(參照該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參點,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大眾銀行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本息,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大眾銀行本金25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暨約定事項、原告信貸繳款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見補字卷第19-2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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