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85,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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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方天一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進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查報被告蔡進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若有,應具狀補正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無其他繼承人,應具狀陳明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之補正方式。

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蔡進財給付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蔡進財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月22日死亡(南簡字卷第19頁),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具狀聲明由蔡進財之唯一繼承人蔡鎔阡承受訴訟(前揭卷第17-33頁)。

然蔡鎔阡業已依法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在案,已非蔡進財之繼承人乙情,有蔡鎔阡具狀提出之本院家事庭110年2月26日南院武家厚110司繼字第357號通知在卷可考(前揭卷第39頁)。

依此,蔡鎔阡已無繼承權,無從為適格之當事人,則原告前揭承受訴訟無法發生效力。

承此,被告蔡進財因死亡而失其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聲明承受訴訟復無從發生效力,本件訴訟之程序要件未臻完備,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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