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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方天一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相 對 人 蔡吳水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雅萍律師於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事件,為相對人蔡吳水發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蔡吳水發因認知功能退化,無法到庭,其子蔡成到庭陳稱蔡吳水發已無法認得兒子等語,蔡吳水發應無實施訴訟之能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項,聲請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5號核閱屬實。
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年事已高,行動不便,認知功能退化,無法到院開庭等情,有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吾愛吾家養護中心110年8月17日110吾字第2058號函在卷可參(南簡字卷第61、117頁)。
依此,蔡吳水發已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無法單獨有效為訴訟行為;
且查無其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情形,無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⒉本院考量黃雅萍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南簡字卷第175、177頁),本院認選任黃雅萍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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