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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曾湧翔
被 告 蘇膺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8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3日到110年6月30日止,扣薪水加上已還款金額已近新臺幣(下同)144,000元。
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4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
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原告跟我總共借180,000元,沒有預扣利息,一張開72,000元,一張就是本案的本票。
原告清償的金額,強制執行3,600元扣了5次,共18,000元,匯款116,500元,共134,500元。
原告向被告借過兩次錢,第一次是7月18號,這次借120,000元,手續費是18,000元,是給代辦的(原告自己在網路上找到的代辦),被告轉帳給代辦18,000元,被告拿現金102,000元親手交給原告,原告當場在南投被告車上簽發系爭本票。
第二次借錢是第二張票的發票日108年8月9號,借了180,000元,實拿沒有那麼多,因為要扣掉第一次的借錢,那時還剩下11萬多沒有還,有全部扣掉,把剩下的交給原告,也就是現金6萬多,在南投被告車上交給原告,原告當場開票。
第二次開的票是請原告重開,也就是把第一次欠款扣完後,餘額請原告重開,所以第二張本票是和第一次結算的總金額。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既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48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調閱之該非訟事件卷宗可稽,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裁定,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應屬適法。
(二)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
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亦即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
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對於債權主張清償之消滅債權之事實者,應由主張清償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為法之所許。
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因此,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而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三)查: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本票係因向被告借貸款項而簽發,被告亦是認之,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並不爭執(南簡字卷第37、38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貸已清償完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就此,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134,500元(匯款及強制執行扣款),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有匯款單、存摺封面、匯款單據照片)、匯款單據等件為證(南簡補字卷第31-47頁),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749號執行全卷(其中包含併入執行之被告聲請執行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64973號卷)可資相佐,被告亦是認之(南簡字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原告前述之已還款金額雖尚未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向其借貸兩次,系爭本票為第一次借貸,第二次借款有扣除第一次借貸未還款項後簽發第二張本票等情(南簡字卷第39頁),是可知原告於第二次向被告借款時,業以第二次借款扣還之方式清償第一次借款之餘額,被告並已自認已扣完第一次欠款,第一次欠款已經清償等語(南簡字卷第39頁)。
依此,被告既已自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獲清償,原告毋庸就此再為舉證。
⒊再者,原告兩次向被告借款,並分別簽立本票(其中第一次借款時簽立者,即為系爭本票),第二次借款時已經結算並扣除第一次全部欠款後,由原告另簽立本票,被告交付結算扣除後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南簡字卷第38、39頁),是兩造於第二次借貸時,乃另有借貸契約、簽發新本票之事實,即已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新本票、新借貸契約)替代舊債務(舊本票即系爭本票、舊借貸契約),而成立債之標的變更(即債之更改),則已經到期之舊債務即舊本票(即系爭本票)、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因而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全部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年份為民國)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7月18日 144,000元 143,600元 未 載 109年8月1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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