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38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
-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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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張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38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038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6頁)。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1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
㈡詎被告自96年6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
寶華銀行已將前述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各1份等影本(本院卷第17至34頁)為證,經核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金卡往來明細核對屬實,此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1月19日(111)消金作服字第041號函1份(本院卷第75至80頁)在卷可查。
而被告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物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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