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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依約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繳清全部帳款,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手續費(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第二個月計付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計付600元)。
被告自民國95年5月6日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利息、手續費(手續費不請求)。
本債權經慶豐商業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催償還未果。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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