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868,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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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陳冠雲
高忠興
梁益誌
被 告 莊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6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與北成路口前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陳淑慧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車身受損,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252,870元(包含工資費用71,900元、烤漆費用37,000元、零件143,970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6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與北成路口前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車身受損,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發票、理賠計算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承保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承保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承保車輛之工資費用71,900元、烤漆費用37,000元、零件費用143,970元,合計252,870元。

該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屬維修工資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143,97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26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1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8,161÷(5+1)≒38,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8,161-38,027) ×1/5×(1+0/12)≒38,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8,161-38,027=190,134】,是以本件原告主張零件費用143,970元並未逾越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90,134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零件費用143,970元,係屬有據。

再加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維修之工資71,900元、烤漆費用37,000元,則系爭承保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299,034元(計算式:71,900+37,000+190,134=299,034)。

是以,系爭承保車輛實際損害金額應為299,034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52,870元,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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