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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孟玥漘即孟令芬
陳怡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4年3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怡薇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孟玥漘即孟令芬所有。
因原告主張被告孟玥漘即孟令芬之欠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493元,及其中95,964元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至原告主張本件裁判費應扣抵其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所繳納之費用1,000元乙節,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1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調解聲請事件卷宗,司法事務官係以原告聲請調解內容為形成之訴,核屬不能調解之事件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此與前開法文所稱之「調解不成立」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以聲請調解費用1,000元扣抵本件裁判費,容有誤解,併予指明。
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2,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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