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88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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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趙晨翔
被 告 蘇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81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2萬5千元,原告已給付被告3個月押金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並簽發60張擔保租金給付之本票予被告,後來因為疫情及被告被查逃漏稅,所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於110年11月間通知被告點交系爭房屋,被告拒不點交,故被告不能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第47至48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確實交付押金7萬5千元,並簽發60張擔保租金給付之本票予伊,系爭本票是60張本票裡的6張,後來因為原告從7月就不付房租、水電費,一再違約,伊在110年10月8日有寫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租約,但原告沒有同意要終止系爭租約,也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交還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復為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明定。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系爭房屋租金之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堪信為真。

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毋庸再支付租金,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乙情,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提出手機錄音為證,然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內容為略以:兩造談論國稅局查稅的問題,後來原告說如果國稅局要查,你【按指被告】到底還要不要租給我,如果你不要,我得要去找(其他)地方等語;

被告說那不要好了;

原告說如果你不租,那你要租我到什麼時候;

被告說那你看咧,你要恢復原狀,要看你到什麼時候(見本院卷第49頁)。

兩造亦不爭執後來未再繼續談論系爭租約終止時間(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洵屬無據。

⒉另被告固稱:伊在110年10月8日有寫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惟縱原告自110年7月開始積欠房租,扣除被告收受之7萬5千元押租金,原告於110年10月8日遲付租金之總額亦未達2個月租額,是被告主張已終止系爭租約,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2月20日 25,000元 110年7月1日 CH773330 2 同上 同上 110年8月1日 CH773331 3 同上 同上 110年9月1日 CH773332 4 同上 同上 110年10月1日 CH773333 5 同上 同上 110年11月1日 CH773334 6 同上 同上 110年12月1日 CH773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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