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90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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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沈登欽

訴訟代理人 沈珊米
被 告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9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編號B…C之連接點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廠段657地號,下稱原告之138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廠段660地號,下稱被告之1390地號)相鄰。

因民國110年間地籍圖重測後,兩造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原告不同意重測後及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臺南市政府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界址,故起訴請求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

㈡並聲明:確定原告之1385地號土地與被告之139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編號A…I…J…K連接點線。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重測後及臺南市政府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界址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照舊地籍圖、鄰地界址、地方習慣、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實測圖、分割圖等)、經界標識(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等)、占有沿革及實施測量之成果圖等資料,合理認定之。

㈡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告之1385地號土地與被告之1390地號土地均為重測區內之土地,因原告不同意重測結果,前經臺南市政府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仍採用臺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補卷第21-23頁)、1385地號及1390地號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南簡卷一第37、39頁)、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函附1385、1390等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登記謄本、地籍圖及69年度地籍圖重測前舊地籍圖等資料(見南簡卷一第59-137頁),可資認定。

㈢又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於111年7月8日派員會同兩造實地履勘鑑測110年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臺南市政府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經界線及原告主張之經界線,經國測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歷年土地複丈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如附圖所示。

鑑定結果為:「三、㈢圖示…黑色點線係依重測前(69年度重測後)保安段(比例尺1/500)地籍圖測定土地間之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分述如下:1.圖示B…C及A…B連接點線,分別為南廠段1385及1387地號與毗鄰同段1390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2.另南廠段1386地號與毗鄰1388地號土地間重測前經界線係為訴外經界,為表示相關土地重測前後經界線變動情形,併予標示。

3.圖示G…H連接點線為南廠段1386地號與毗鄰同段1393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惟依69年度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共有牆壁中心」及檢測實地經界物發現,現有之共有牆壁中心為鑑定圖上D---E---F藍色虛線,故69年度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似有不符,亦即69年度重測地籍圖經界線似有錯誤,併予敘明。

㈣圖示A(噴漆)---I---J---K、D(噴漆)---F紅色虛線為原告實地指界及所附陳報狀主張位置。

㈤圖示A---B---C、D---E---F藍色虛線為110年10月20日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之位置。

㈥計算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等情,亦有國測中心111年8月18日測籍字第1111555476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如附件圖)可稽(見南簡卷二第25-67頁)。

㈣茲以上開鑑定結果乃國測中心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果,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且無瑕疵,自為可採。

故審酌國測中心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圖示B…C連接點),計算原告之1385地號面積為2.37平方公尺(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平方公尺,增加0.37平方公尺),被告之1390地號面積為8.42平方公尺(重測前登記面積為6平方公尺,增加2.42平方公尺);

另依臺南市政府調處委員會調處採行之經界線位置(同為圖示B…C連接點)),計算原告之1385地號面積亦為2.37平方公尺,被告之1390地號面積亦為8.42平方公尺,顯示重測前、後及臺南市政府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經界線位置均相同,同為圖示B…C連接點,足資確定原告之1385地號土地與被告之139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編號B…C之連接點線無誤,原告另主張為如附圖編號A…I…J…K連接點線,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1385地號土地與被告之139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編號B…C之連接點線,應堪確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另訴外人李美足(即原告配偶)所有之同段138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657-1地號土地),與被告之1390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界址爭議,應由本院另案111年南簡字第577號審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對重測後地籍圖所示之經界並不爭執,乃因原告有不同意見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係為防禦權利而應訴,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應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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