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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黃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迄至98年10月28日止,利率以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7.75%即12.114%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倘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慶豐銀行167,650元(其中本金150,552元、利息15,141元、違約金1,957元)未為清償。
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50元,及其中150,552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影本1份、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1份、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91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應堪予認定。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債務已因遲延利息而獲有相當經濟利益,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違約金(即95年8月25日前之違約金1,957元及嗣後按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1,2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固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為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敗訴部分本即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復未因該敗訴部分衍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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