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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廖志堅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六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61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加計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2月9日起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148,86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嗣寶華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28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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