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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王嘉雄
鄭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蔚文
原 告 陳曉葳
陳柔晴
陳玟婷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虹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柏佑、李民郎即維欣綠能企業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即追加王建德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郭柏佑、被告李民郎即維欣綠能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嘉雄新臺幣(下同)1,436,823元、原告鄭幸1,470,076元、原告陳曉葳1,050,000元、原告陳虹穎1,299,855元、原告陳柔晴1,050,000元、原告陳玟婷1,0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嗣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王建德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王建德與被告郭柏佑、李民郎即維欣綠能企業社、王建德連帶給付原告7,356,754元(計算式:1,436,823元+1,470,076元+1,050,000元+1,299,855元+1,050,000元+1,050,000元=7,356,754),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被告王建德,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又原告請求之金額為7,356,7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被告王建德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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