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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6萬元,借款利率以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息,3個月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7.75,合 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2.17(計算式:4.42%+7.75%=12.17%)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 期。
詎被告自95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在案。
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3562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94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契約影本、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慶豐銀行放款基準 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慶豐銀行與慶銀公司間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慶銀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榮星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 110年度南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7頁、 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 頁),應堪予認定。
㈢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 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債務已因遲延利息而獲有相當經濟利益,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12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固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為違約 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敗訴 部分本即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復未因該敗訴部分衍生其他訴 訟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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