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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呂亞帆
被 告 高海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以110年度南簡補字第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22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惟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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