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21,2021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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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21號
原 告 吳秀美

吳麗香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追加被 告 嘉濯國際化妝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

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倘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秀𡣬向嘉濯國際化妝品有限公司購買產品(下稱嘉濯公司)後,即已過世,無法使用服務已終止契約,主張無庸再支付分期款,是貸款予吳秀𡣬之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不得再請求分期款,而對被告仲信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秀𡣬之債權不存在。

嗣原告於110年3月5日具狀主張吳秀𡣬與嘉濯公司所簽立之契約不合法,追加被告嘉濯公司及追加請求確認追加被告嘉濯公司與訴外人吳秀𡣬所簽立之契約不合法等語。

經查,原告上開追加為被告仲信公司及追加被告嘉濯公司所不同意,且原告追加嘉濯公司為被告,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所追加之標的,亦尚須為其他調查,並無從依兩造原已提出之資料為認定,顯妨害訴訟之終結,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進行,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追加被告嘉濯公司之訴,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是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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