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239,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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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尤玉花

黃淑芬

黃清怡

黃許玉欗

黃玉惠

黃忠進


黃孟祥

黃逸杰

黃月仙

黃天生

黃再添



張素霞

黃豊子

黃秋子

張登順

張鶴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義常與被告黃許玉欗、黃忠進、黃孟祥、黃逸杰、黃月仙、黃玉惠、尤玉花、黃淑芬、黃清怡、黃再添、張素霞、張登順、張鶴騰、黃天生、黃豊子、黃秋子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示,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債務人黃義常列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7分之1。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黃義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及被代位人黃義常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67-168頁)。

經核係基於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張素霞外,其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義常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3年5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6,302元及其利息,逾期繳款後,黃義常均無主動還款紀錄,顯見其已陷無資力狀態。

系爭土地為黃義常與被告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公同共有取得,惟黃義常怠於行使權利,迄未分割,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取償,影響原告債權受償權利。

為此依據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824條規定,代位黃義常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黃義常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則以:㈠張素霞:伊不認識黃義常,但有與他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若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要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伊沒有意見,只要黃義常的債務不要牽連到伊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黃義常之債權人,而黃義常與本件被告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後,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致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黃義常及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7年7月19日南院武107司執良字第64433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0-44頁),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00017005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09-1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黃義常積欠其金錢債權,迄未清償,惟黃義常怠於行使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黃義常請求裁判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黃義常之祖父黃丁僚,原與他人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黃丁僚於78年11月6日死亡,由其配偶黃郭環(嗣於84年6月27日歿)及子女黃瀛洲、黃萬化、黃金瑞、黃梅子、被告黃天生、黃豊子、黃秋子繼承;

嗣黃瀛洲於83年11月9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黃許玉欗及子女即被告黃忠進、黃孟祥、黃逸杰、黃月仙、黃玉惠繼承;

黃萬化於90年1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尤玉花及子女黃義常、被告黃淑芬、黃清怡繼承;

黃金瑞於95年10月31日死亡,由其兄弟姊妹黃天生、黃豊子、黃秋子繼承(先順位拋棄繼承),黃梅子於85年3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黃再添、張素霞、張登順、張鶴騰繼承,是黃義常及被告均為黃丁僚之繼承人,黃丁僚與他人共有之上開四筆土地,經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將其中系爭土地分割予黃義常及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95年度訴字第36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黃丁僚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及黃義常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本院審酌黃義常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及系爭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黃義常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自屬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

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爰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當 事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許玉欗 48分之1 48分之1 2 黃忠進 1680分之41 1680分之41 3 黃孟祥 1680分之41 1680分之41 4 黃逸杰 1680分之41 1680分之41 5 黃月仙 1680分之41 1680分之41 6 黃玉惠 1680分之41 1680分之41 7 尤玉花 28分之1 28分之1 8 原告(代位黃義常) 28分之1 28分之1 9 黃淑芬 28分之1 28分之1 10 黃清怡 28分之1 28分之1 11 黃再添 28分之1 28分之1 12 張素霞 28分之1 28分之1 13 張登順 28分之1 28分之1 14 張鶴騰 28分之1 28分之1 15 黃天生 21分之4 21分之4 16 黃豊子 21分之4 21分之4 17 黃秋子 21分之4 21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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