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277,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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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郭展宇

被 告 楊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要租店面做生意,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帶原告去看店面(下稱系爭房屋),被告說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原告不疑有他,兩造乃於109年10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每年調漲,租賃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共5年,押租金55,258元。

另被告向原告稱系爭房屋營業要繳營業稅,原告於是給付被告5年百分之5計算之營業稅共6萬元;

被告說商業登記要付代書費,原告於是給付代書費6,500元;

系爭房屋內有1張檜木桌,原告也要求被告支付使用檜木桌之租金,每月350元,5年的租金共21,000元;

原告並支出吊掛廣告招牌費用30,000元。

㈡原告不認識訴外人柯又瑀,簽約時未發現系爭租約出租人欄記載柯又瑀,待原告發現時,已投入資金,就繼續租。

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宏展水果行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始發現系爭房屋的地址是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與系爭租約所載之地址不同,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說是門牌整編,原告不疑有他,繼續於系爭房屋營業。

原告後來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刻原告印章,於109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屋自來水水費繳納單變更為原告姓名,原告又去國稅局查詢,經國稅局告知營業稅是免稅的。

原告於是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他字6580號案、109年他字6695號)。

㈢被告詐騙原告、偽造文書、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決定不續租,原告只在系爭房屋營業到109年11月底,並於109年12月15日到國稅局辦理停止營業,故比例扣除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算至109年12月15日止,被告應返還150,744元【計算式:營業稅6萬元+檜木桌租金20,300元+押租金41,444元+吊掛廣告招牌費用2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44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41、193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柯又瑀所有,被告係經柯又瑀授權處理系爭房屋之一切事宜,而租金每月25,000元、押金55,258元、檜木桌租金共21,000元、吊掛招牌廣告費30,000元等,都是承租時約定好的,另被告未向原告收取營業稅6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

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代理柯又瑀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且代理柯又瑀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乙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5至61頁),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經本院闡明,原告仍堅稱:伊不認識柯又瑀,當初簽約時伊未注意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之簽名,伊發現的時候,伊已經投入租金了,就繼續租等語,惟原告傳喚之證人巫思嫺到庭結證稱:系爭租約丙方「巫思嫺」是我親簽,我和兩造因唱歌認識,和原告認識比較久。

原告說他要做生意,要租房子,被告剛好有房子出租,所以有帶原告去看過2次,我也有去,後來原告決定要租,大家就約在系爭房屋對面的超商簽系爭租約,那時現場有我、兩造還有被告的朋友邱先生,系爭租約簽名欄只有兩造和我簽名,邱先生沒有簽名,是被告先簽名【按即甲方、出租人】,再來是原告【按即乙方、承租人】,我是第3個簽名【按即丙方】,是按照系爭契約簽名欄位的順序簽名,甲方欄位簽名「柯又瑀代楊三金」,是因為被告說房子是她女兒柯又瑀的,所以她是代簽等語明確(見簡字卷第190至191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相對人為被告乙節,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後,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節,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74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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