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293,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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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郭庭耘

訴訟代理人 蕭富隆
被 告 顏淑敏(Yen, Shiu-Min)






尤嘉仁(Yu, Chia-Jen)






尤元良(GUAN LIONG SY SIU)






尤元禮(Yu, Yuan-Li)






尤元忠(Yu, Yuan-Chung)






尤元誠(Yu, Yuan-Cheng)






尤士豪(Yu, Shih-Hao)




尤泓文(Yu, Hung-Wen)






尤泓元(Yu, Hung-Yuan)






尤宜富(Yu, I-Fu)






尤騰賢(EUGENE G YIU)






蔡金美


郭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美、郭文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郭文勝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沒有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也沒有不能分割之原因,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多數共有人為菲律賓國籍,依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受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歸被告蔡金美、郭文勝各以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有,並以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找補表(即附表二)所示價格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文勝、蔡金美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暨找補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至25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24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二棟建物均為3層樓之磚造透天厝,屋況老舊,大門深鎖,無人居住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建物坐落情形、面積(占用系爭土地228.32平方公尺),有本院履勘筆錄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77頁)。

⒉本件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蔡金美、郭文勝各以2分之1保持共有),被告蔡金美、郭文勝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3頁),其餘被告未提出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34.27平方公尺,其上建物占用坐落之面積達228.3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達14人,應有部分最多者亦僅持有6分之1(被告顏淑敏、尤嘉仁、蔡金美),若採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將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小,不利於利用,且其上現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細分之土地亦難以實際利用,是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整體利用價值與經濟價值、被告郭文勝、蔡金美之意願等因素。

又被告顏淑敏、尤嘉仁、尤元良、尤元禮、尤元忠、尤元誠、尤士豪、尤泓文、尤泓元、尤宜富、尤騰賢均查無渠等身分證字號,除尤騰賢外(見本院卷第59頁),亦查無其等入出境紀錄,且其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或分割繼承登記,因檔案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見本院卷第191頁),地政留存之土地登記簿手抄本電子檔,所列上述被告之地址,經囑託送達均遭退回(見本院卷第153至173頁),內政部移民署亦函覆本院無法查得上述被告之國外地址,有該署110年2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0002539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

準此,原告供稱上述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早已出境台灣多年,應可採信。

本件經綜合考量,被告蔡金美、郭文勝既願受系爭土地之分配,並同意以金錢補償予其餘共有人,顯見其二人欲就系爭土地予以利用,有助於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將使除被告蔡金美、郭文勝外之共有人未受分配,被告蔡金美、郭文勝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其原應有部分亦不一致,則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

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予以鑑價,該事務所估價師以土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宗地條件進行估價方法之分析調整、修正並推估土地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金額,經估價師針對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以勘估標的之價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額程度,運用百分率法進行比較、調整及修正,推定本分割方案評估結果及最終價值,經鑑價後認各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是系爭土地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等情,認採取如判決主文第1項方案應屬妥適、公平,並因兩造就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互有增、減,爰判決分割結果及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一:
系爭土地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顏淑敏 6分之1 2 被告尤嘉仁 6分之1 3 被告尤元良 24分之1 4 被告尤元禮 24分之1 5 被告尤元忠 24分之1 6 被告尤元誠 24分之1 7 被告尤士豪 30分之1 8 被告尤泓文 30分之1 9 被告尤泓元 30分之1 10 被告尤宜富 30分之1 11 被告尤騰賢 30分之1 12 被告郭文勝 3000分之497 13 被告蔡金美 6分之1 14 原告郭庭耘 3000分之3
附表二(找補表):
應給付人 被告郭文勝 被告蔡金美 合 計 受補償人 被告顏淑敏 2,067,041元 2,067,041元 4,134,082元 被告尤嘉仁 2,067,041元 2,067,041元 4,134,082元 被告尤元良 516,761元 516,760元 1,033,521元 被告尤元禮 516,761元 516,760元 1,033,521元 被告尤元忠 516,760元 516,761元 1,033,521元 被告尤元誠 516,760元 516,761元 1,033,521元 被告尤士豪 413,409元 413,408元 826,817元 被告尤泓文 413,409元 413,408元 826,817元 被告尤泓元 413,408元 413,409元 826,817元 被告尤宜富 413,408元 413,409元 826,817元 被告尤騰賢 413,408元 413,409元 826,817元 原告郭庭耘 24,805元 24,805元 合 計 8,292,971元 8,268,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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