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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 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謝榮俊
被 告 黃進和 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05元,及自94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合併之函文、大眾銀行A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往來交易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本庭卷第17至3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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