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314,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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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盧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貸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詎被告自96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1,646元及利息。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起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額度調整通知書、逾催管理平台查詢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合併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646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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