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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30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全部資產及負債,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適用特惠利率7.88%,自91年9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優惠利率16%,在任何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率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年利率19.95%,直至貸款本息全部繳清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2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3,954元(其中本金為129,940元)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在案。
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7.88%特惠專案-20萬元額度申請書影本、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影本、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15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自堪認為真實。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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