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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盧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505元,及其中新臺幣310,626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1日起至99年4月11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計付利息(目前為周年利率13.042%),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4年8月17日最後一次繳款,自94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欠本金310,626元,及已到期之利息40,791元、違約金6,088元,以上共357,505元,暨自95年8月2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而慶豐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於98年3月31日再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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